北京交通大学三年级学生小雨(化名)碍于情面替同学参加考试,结果被学校开除。他不服学校的处分,向北京市教委申诉被驳。他一纸诉状将市教委告到法院。14日,西城法院开审此案。在庭审中,小雨的代理律师周泽说,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,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小雨的受教育权利;而市教委代理人认为,替考是一种严重的作弊行为,虽然小雨平时表现较好,但这并不能抵消他的违纪行为,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,没有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,而是行使学校的管理职能。据了解,小雨已经报名参加了高考复读班,准备参加高考。
这样的消息,最近几年来,时常见诸报端,其基本的情节相似,而争议点,也集中在“开除是否剥夺受教育者教育权”这一问题上。
按照大学的校规,因考试作弊而被开除,应无争议,就是国外大学,也是如此。那么,为何在我们这里,作弊被开除,却是一个涉及受教育权的争议话题呢?这就要分析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和学校管理制度了。
在国外大学中,都有通过立法机构审议通过、具有法律效力的《大学章程》,这是大学的办学“宪章”,所有的校规都必须按照《大学章程》制订。而反观我国大学,虽然1999年实施的《高等教育法》明确规定,大学必须有大学章程,但到目前为止,没有一所大学有真正意义的《大学章程》,学校的校规,由此行政色彩很强,也十分随意。在不同阶段、不同环境下,对于同样的违法“校规”的行为,惩处力度却不相同,比如,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,有的高校对作弊,最多是记过处分,且记过处分,在离校时撤销,而后来才随着对作弊现象的重视,加大处罚力度,而为何加大,加大到何种程度,也没有通过师生的讨论、听证,而是由行政机构单方面决定。这种校规,遭遇争议,几乎不可避免。
我国大学管理,还有两个明显的困境。一是虽然学生在高考时可填志愿选择大学,但事实上,学生并没有选择权,不能在拿到录取通知书之后做自由的双向选择,而只能按国家教育考试——高考的分数高低,被动地被大学录取。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,是法律上的“行政许可”关系,学校对于通过高考录取的学生,必须承担保护他的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。而国外大学,实行自由申请入学制度,学生和学校的关系是契约关系,学生违反契约规定,学校当然可以不履行契约,比如开除学生。
二是如果一名学生在求学期间被退学或者开除,几乎就等于被剥夺受教育权。表面上看,这个学生被开除之后,还有机会再重新参加高考,还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,但是,如果在大四、大三被开除、退学,必定导致三、四年的青春时光浪费,同时,他还会背上被处分的名声,重新复习高中内容。参加高考,能不能通过高考,被高校再次录取还是未知数。与我国这种管理不同的是,国外高等教育普遍实行自由转学制度,也就是说,一个学生因各种原因被学校淘汰之后,他有机会申请、转到其它大学就读,一所大学的开除,并没有导致这名学生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。我国的这种管理制度,本质上造成了淘汰、退学、开除成为敏感事件,学生退出机制严重不健全,矛盾重重。
对于小雨来说,假如我国高等教育也有这样的制度,那么,他是可以接受契约规定,心甘情愿被处罚的,同时,他被北京交大开除后,是可以用过去三年的大学学习表现,再去申请一所普通大学,或者高职高专的,其学分也得到认可。根本不必回到高考体系,再高考,再从大一开始重头来过。
所以,解决这一难题,就有两个选择,其一,大学通过立法程序,制订《大学章程》,在《大学章程》框架内,制订师生接受的校规;同时,大学建立自由申请入学制度和自由转学制度,给学生在教育过程中选择教育的权利。在这种环境之下,再严格执行校规,就没有这样的法律纠纷。其二,如果大学没有依据有法律效力的《大学章程》办学,我国大学也没有自由申请入学制度、自由转学制度,必须谨慎地使用“退学”、“开除”手段来惩罚学生——在自由申请入学制度、自由转学制度没建立起来之前的相当长时间里,大学都应该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,而不能简单地将《大学章程》合法化,就可把开除学生合法化——尤其是行将毕业的学生,这难以达到法律的效果,只能增加学校对学生不负责的负面形象。
从目前情况看,我国大学没有自由申请入学制度和自由转学制度,也没有大学章程,因此,对学生动辄开除,是不合情理,也涉嫌剥夺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受教育权的。这与是否严惩作弊无关。大学如果要严厉处置作弊学生,当务之急,不是拿起开除武器,而是反思自己为何一直没有《大学章程》违法办学到现在,着手立即制订并通过立法程序颁布《大学章程》,同时,建立高等教育市场机制,允许学生可自由选择大学、可随时可转出大学。在这种环境下的严惩,才是对受教育者真正负责,也让公众信服的。